網絡直播中“翻唱”或侵權 互聯網法院通報四起案例
近幾年,網絡直播行業(yè)用戶和市場規(guī)模持續(xù)增長。據統(tǒng)計,我國網絡直播用戶規(guī)模已達8.33億,占網民整體的75.2%,職業(yè)主播數量達3880萬人。
今天,北京互聯網法院就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情況進行了通報,網絡主播在直播中的以下行為涉嫌構成侵權,要高度注意。
未經許可在直播間中展示、介紹他人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為直播間引流也成為實踐中常見的侵權模式。
基本案情:原告甲集體管理協會系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涉案歌曲錄音制作者授權后,依法有權就涉案錄音制品獲取報酬并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被告乙公司系某知名電商直播賬號的運營主體,其在直播賣貨時將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播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費用。
裁判要點: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賦予了錄音制作者對特定使用情形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依據該條規(guī)定,他人在將錄音制品用于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時須向后者支付報酬。本案被告乙公司作為某知名電商直播賬號的運營主體,在直播時使用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未向原告支付報酬,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裁判結果: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元及合理開支40元。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網絡熱門電視劇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被告乙公司在其經營的YY網站上設置了“陪你看”專區(qū),為主播提供影視作品,由主播陪同網絡用戶一起觀看涉案電視劇,并提供回放服務。
裁判要點:被告乙公司設置“陪你看”專區(qū),并承諾向主播提供相應的影視資源,其目的系通過上述經營行為獲得用戶認知、吸引用戶參與、提升用戶黏性,并最終獲得相應的經營利益。被告乙公司將“陪你看”專區(qū)作為一種網站經營模式,允許用戶分享直播間后保存直播回放視頻等,且已注意到該種經營模式下產生的版權侵權風險,理應承擔與該種經營模式所獲收益相匹配的義務及責任,其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裁判結果:一審判決判令被告乙公司賠償原告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000元。
基本案情:原告張某系某小說著作權人,被告甲公司系某直播平臺的經營者,被告劉某系某直播平臺網絡主播。被告劉某未經授權,在某直播間播講某小說,并在直播回放中供不特定的網友在選定的時間內播放直播內容。
裁判要點:被告劉某提供直播回放的行為,符合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張某關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9890元。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樂作品的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并同意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jié)目的在大陸地區(qū)的線下實體卡拉OK領域的放映權、復制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托音集協管理。原告甲公司發(fā)現被告乙公司在其運營的直播App中向用戶提供點歌服務,用戶創(chuàng)建房間并點選歌曲后,可以向公眾提供該歌曲的服務,或者使用伴奏進行翻唱。
裁判要點:直播平臺為主播提供音樂曲庫應當獲得合法授權,并負有審查授權方權利來源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乙公司與案外人丙公司簽訂的合同中雖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錄音制品的授權權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權權利來自音集協,而原告甲公司給予音集協的授權僅限于“線下實體卡拉OK領域”的使用權利,并不包含以網絡直播方式使用錄音制品的權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權鏈條不足以證明其已獲得涉案錄音制品的授權,故其應當承當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二審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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